根据《民法典》的出台,相应调整《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抵押)合同》部分条款。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抵押)合同
(抵押担保)
合同编号:
借款人:
抵押人:
贷款人(抵押权人):
经办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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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条款
为了维护您的合法利益,请您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以下注意内容,并确信已没有任何问题:
1.您已经具备向银行借款购建修房和担保的相关法律常识。
2.您已仔细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特别注意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贷款人已应您的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您对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3.您已确保提交给银行的有关证件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4.您已确知任何欺诈、违约行为将要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
5.您已审慎地审查了与售房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知晓本合同效力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贷款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无实质审查的义务。您不得因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对本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6.您确保自己有权在本合同上签字。
7.请您在认可全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使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字并加盖印章。
8.您已确认贷款人对借款合同条款及借款人的义务做出提示说明并已全部通晓、全部理解,同意遵守所有条款,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
借款人签字: 签署日期:
以上注意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立约人
借款人:见本合同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见本合同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抵押权人):见本合同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签订,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制定以下条款并承诺共同遵守。
本合同由注意条款、借贷条款、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他约定条款和特别签订条款等内容组成。
借贷条款
第一条 借款用途
见本合同第二十四条。
第二条 借款金额
见本合同第二十五条。
第三条 借款期限
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借据)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贷款支付凭证(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利率调整
一、贷款利率
见本合同第二十七条。
二、罚息利率
见本合同第二十七条。
三、利率的调整
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对于银行自营资金贷款,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贷款人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贷款利率适用标准的,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借款人同意遵守该标准,按该标准履行义务。其他约定见本合同第二十七条。
第五条 借款的发放与支用
一、只有满足下列前提条件,贷款人才有义务发放贷款:
(一)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已生效且持续有效;
(二)借款人未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且未出现本合同所约定的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有权部门不禁止且不限制贷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
(四)借款人已向售房人支付首付款,法律、法规规定交易资金必须实行资金监管的,首付款应已划入房地产资金监管机构规定的账户。首付款具体金额见本合同第二十八条;
(五)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最终由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才能发放贷款;
(六)发放贷款的其他前提条件,见本合同第二十八条。
二、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全额划入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售房人(修房人、建房人)账户内,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法律、法规规定交易资金必须实行资金监管的,借款全额应划入房地产资金监管机构规定的账户。
第六条 计息、结息
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对于本合同项下银行自营资金贷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但对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每月一次的结息频率,于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
对于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按照上述规则计息、结息。
第七条 还款
一、还款原则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原则偿还:
(一)本合同项下的公积金贷款原则上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对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
(二)本合同项下的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按照以下原则偿还:
1.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
2.对于除上述1以外情形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二、约定还款日
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末最后一天;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
三、还款途径
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即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办理代扣还款,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经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中扣收应还款项。
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委托扣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选择部分扣款或不扣款,而无需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起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
借款人因代扣储蓄卡或存折损害、变形、磁记录消失等原因需更换新卡或新的存折时,须到贷款人指定的柜面办理变更手续。若因借款人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贷款人代扣不成功,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因代扣储蓄卡或存折被盗、遗失时,应按贷款人有关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由于借款人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代扣账户在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清户。
储蓄存折、借记卡扣款结果通过借款人到贷款人营业柜台补登存折方式或打印对账单方式反映,每期不再另行寄发对账凭证。
委托扣款方式下,借款人还须办理委托提取手续。在借款人按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本息后,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并划入委托提取协议书约定的账户。
四、借款人可选择以下还款方式之一偿还借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三)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仅限借款期限为一年(含)以内的);
(四)其他(仅限贷款人已推出的还款方式)。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
五、提前还本
借款人提前还本的,应先还清所拖欠的款项。提前还本时按照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提前还本的金额以及当期的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借款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本金后,按照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此后的月应还款额。
(一)本合同项下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本的,应事先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后在非还款日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区县管理部柜台办理还本手续。如有拖欠款项的,应在提前还本的前一日还清所拖欠款项。
(二)本合同项下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提前还本的,应事先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到贷款人指定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本手续。
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
第八条 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要求贷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
二、有权要求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相关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个人身份、还款能力及个人信用的资料,保证其向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完整、准确、真实、有效;
四、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
五、应向贷款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已支付首期款的证明材料;
六、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
七、如要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八、应接受贷款人及其授权代理人通过合理方式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九、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的,借款人应按以下要求确保贷款人有效扣款:
(一)提供真实合法的委托扣款账户资料;
(二)借款期间,应在约定期限前按时将每期还款额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中;
(三)借款人如变更委托扣款账户的,应及时到贷款人指定的柜面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并最迟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变更后的委托扣款账户内;
(四)如借款人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出现冻结、扣划、变更、余额不足等情况而造成贷款人无法足额扣款的,借款人应及时到贷款人指定的柜面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并最迟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变更后的委托扣款账户内或及时补足账户余额。
十、借款人应在知悉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
(一)抵押财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强制征用、强制报废等可能造成抵押财产灭失情形的;
(二)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发生任何纠纷的;
(三)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行政措施等的;
(四)在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其债务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
(五)借款人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变动、增加资本、合资、联营等情形的;
(六)发生其他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十一、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十二、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解除、撤销、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者发生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事实时,借款人应当在知悉该事实后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若贷款人已发放该借款,借款人应当将该借款首先用于偿还贷款人(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用等),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或者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贷款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冻结借款人名下的账户以及其他财产,借款人要承担贷款人因行使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第九条 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但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但贷款人需要使用、个人征信使用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有权了解、核实借款人的身份、还款能力、个人信用和家庭财务状况,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申请、使用有关的资料、文件;
五、有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以及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
六、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
七、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借款人。如扣划款项为外币,贷款人有权按扣收时贷款人所属银行公布外汇牌价的银行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清偿借款人应付款项。如借款人对贷款人还负有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外的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将前述扣收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其他任一笔到期债务。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计结息规则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银行自营资金贷款计息规则由贷款人负责解释。
担保条款
第十条 抵押条款
一、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一条“抵押房屋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
抵押财产因故换发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明),导致“抵押房屋清单”或者贷款人收执的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或抵押权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抵押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除非抵押人和贷款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合、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贷款人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
如果抵押财产因自然因素或者第三人行为毁损、灭失、被侵害、价值减少、脱离抵押人控制,抵押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或权利证书(明)被注销,抵押人均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三、抵押期限见本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抵押期限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未履行完毕的,抵押期限直至借款人债务履行完毕。
四、抵押登记
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
因任何原因,贷款人未能取得第一顺位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
五、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
(一)抵押人应妥善地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财产,维持抵押财产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财产相关的各项税费。贷款人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检查,并可要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的正本交贷款人保管。
(二)抵押人委托或同意第三方占有、保管、使用抵押财产的,应当告知该第三方贷款人抵押权的存在,并要求其保持抵押财产的完好、接受贷款人对抵押财产的检查以及不妨碍贷款人实现抵押权。抵押人不因此免除前项中的义务,同时应对该第三方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抵押财产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由抵押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贷款人因此遭到索赔而承担了责任,或为抵押人垫付了赔偿金,则贷款人有权向抵押人追偿。
六、第三方妨碍
(一)如果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征用、拆除、没收、无偿收回,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发生任何纠纷,或者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贷款人提出要求,抵押人应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
(二)抵押财产发生前项情形后的剩余部分仍作为贷款人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因上述原因取得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应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贷款人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处理,抵押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1.经贷款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财产,以恢复抵押财产价值;
2.按照贷款人要求转为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用于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3.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4.抵押人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由抵押人自由处分。
(三)抵押财产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在知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借款人与贷款人。
抵押人获得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在贷款人同意的条件下,抵押人应就交换产权所得的房屋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重新设定抵押权。拆迁人对抵押人实行作价补偿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本条六、(二)第1至4项约定的任一方法对上述价款进行处理,抵押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七、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
(一)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放弃、赠与、转让、出租(包括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或修改租赁合同)、设立居住权、设立信托、互换、出资、迁移、改为公益用途、与其他物添附或改建、分割等。抵押人违反上述约定,在贷款还清前处分抵押物的,应将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二)抵押人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处分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的价款或其他款项应当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贷款人有权选择本条六、(二)第1至4项约定的任一方法对上述价款进行处理,抵押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八、抵押权的实现
(一)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二)本条款“抵押房屋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下称“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
若以抵押财产抵偿贷款人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贷款人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
(三)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四)抵押人与借款人为同一人的,贷款人可以对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
(五)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贷款人实现抵押权。
(六)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任何异议。
(七)如果抵押人只对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则抵押人同意,即使因借款人清偿、贷款人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八)如果抵押人只对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且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完全清偿,则抵押人承诺,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贷款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抵押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
具体而言,在贷款人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
1.抵押人同意不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抵押人实现了上述权利,则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尚未获偿的债权;
2.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抵押人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尚未获偿的债权;
3.若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为抵押人提供了反担保,则抵押人基于上述反担保而获得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尚未获偿的债权。
(九)如果本合同项下借贷合同关系被撤销、被解除,且抵押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则抵押人对于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
(十)抵押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抵押人也承担担保责任。
九、 违约及处理
(一)抵押人违约责任
1.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3)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4)处分抵押财产;
(5)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2.贷款人有权选择本条六、(二)第2至4项约定的任一方法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进行处理,抵押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3.如果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贷款人未及时且充分实现抵押权,且其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贷款人违约责任
如果贷款人因过错遗失抵押人交付的抵押财产权利证书,或者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贷款人不及时返还抵押财产权利证书或在抵押人提出申请后不依法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抵押人有权相应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贷款人承担抵押财产权利证书的补办费用;
2.要求贷款人限期返还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或依法协助抵押人注销抵押财产登记。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
一、合同条款的变更
(一)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约定还款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抵押人同意仍对变更后的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但未经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抵押人仅依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变更前的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
1.贷款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
2.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三)本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抵押人应协助贷款人及该第三人办理相应的担保变更手续。
(四)本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抵押人仍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对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费用承担
与抵押条款及抵押条款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保管、维修、保养、拍卖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抵押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抵押人同意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查询、打印、保存抵押人的信用状况等个人信息,查询获得的信息用于审核贷款申请、抵押人资格、贷后管理。抵押人还同意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抵押人的个人信息和信用信息(包括不良信息)提供给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
四、催收条款
对抵押人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被失信惩戒或其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信函、上门拜访、依法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向抵押人进行催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五、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
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本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抵押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六、权利保留
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它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它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贷款人对抵押人承担义务和责任。
即使贷款人不行使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减免,但是贷款人若减免本合同项下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相应减免。
七、抵押人如发生分立、解散、进入破产程序、被撤销、被注销工商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抵押人均应立即通知贷款人。抵押人发生解散或破产的,即使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尚未到期,贷款人也有权参加抵押人清算或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八、抵押人的陈述与保证
(一)抵押人清楚地知悉贷款人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二)抵押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特别注意其中字体加黑的内容。应抵押人要求,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抵押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三)抵押人具备作为抵押人的合法资格,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抵押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违反抵押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若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抵押人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机构、组织)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因抵押人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抵押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贷款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抵押人提供给贷款人的全部资料、文件和信息均是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有效的。
(五)抵押人确认自己对借款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本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已经充分了解。
(六)抵押人保证:
1.抵押人合法拥有用于抵押的抵押财产,并对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并非公益性质、禁止(或限制)流通与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也不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贷款人的瑕疵或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被出租、被留置、存在拖欠购置价款、维修费用、建设工程价款、国家税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损害赔偿金等情形或者抵押财产已为第三人设定担保。
2.抵押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七)抵押人已知悉,贷款人将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抵押人传递贷款情况核实信息、贷款风险提示信息、贷款还款提醒信息、贷款到期提醒信息、贷款催告信息。
九、抵押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二条。
违约责任条款
第十二条 违约情形
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
(一) 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无效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或资料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的;
(五)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六)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七)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八)借款人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借款人低价转让、无偿转让或隐藏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
(十)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
(十一)借款人的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国籍变更、住所地变更、婚姻情况变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
(十二)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十三)借款人未按约定办理合法的担保手续的;
(十四)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不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十五)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抵押期间内,抵押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的,构成借款人违约:
(一)因第三人行为、国家征收、没收、征用、无偿收回、拆迁、市场行情变化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
(二)抵押财产转让、设立居住权,或者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
(三) 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的;
(四)可能危及贷款人抵押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三、担保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视为借款人违约。
第十三条 违约救济措施
一、贷款人救济措施
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
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
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对借款人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挪用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5.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
6.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
7.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
8.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处分其在贷款人所属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相应金额的资金,并对借款人账户采取冻结、止付、关闭相关功能等措施。
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公积金贷款部分逾期的,贷款人有权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按月住房补贴账户扣划相应金额偿还贷款。
9.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10.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
11.行使担保权利;
12.委托第三方或通过任何公众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收或追偿;
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14.有权采取的其他救济措施。
二、借款人救济措施
1.如贷款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可要求贷款人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2.如贷款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向借款人收取了不应收取的利息、费用,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退还。
其他约定条款
第十四条 如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借款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借款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述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仍应正常履行。
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及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将售房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售房人支付的赔偿损失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借款人如请求确认其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该合同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除上述情形外,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或即将被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的,借款人在知悉该情况后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在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后,根据情况单方面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贷款人依上款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后,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若借款人未能履行归还义务,贷款人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杂项约定
一、 费用的承担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二、催收条款
对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被失信惩戒或其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信函、上门拜访、依法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向借款人进行催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三、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
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四、借款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查询、打印、保存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等个人信息,查询获得的信息用于审核贷款申请、贷后管理。借款人还同意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和信用信息(包括不良信息)提供给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
五、权利保留
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它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限制、阻止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它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贷款人对借款人承担义务和责任。
六、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
(一)借款人清楚地知悉贷款人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二)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特别注意加黑加粗部分内容。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借款人同意遵守所有条款,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
(三)借款人有权签署本合同。
(四)借款人已知悉,贷款人将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借款人传递贷款情况核实信息、贷款风险提示信息、贷款还款提醒信息、贷款到期提醒信息、贷款催告信息。
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住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八条 合同的生效
一、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条款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一)借款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二)贷款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二、本合同抵押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合同的变更条款、通知条款及合同份数条款满足以下条件后对抵押人和贷款人生效:
(一)抵押人为自然人的,经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贷款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生效后,当事各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除贷款人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人民银行规定变更本合同贷款利率并因此调整月应还款额以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需变更,经当事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在协商期间,本合同条款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通知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各方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进行。
借款人、担保人通讯地址、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如有变动,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变动方承担。如借款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时,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通过通信运营商获取借款人最新联系电话,并用于违约贷款的催收和管理工作。贷款人按照本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担保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或传真(如有变动,以有效书面通知指定的地址为准)发送相关书面函件、通知等,均视为已履行送达义务。贷款人发生需通知借款人、担保人的事项时,可采用在贷款人网点张贴公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生需通知借款人、担保人的事项时,也可采用在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的公告、各区管理部张贴公告、媒体公告、短信提醒等方式通知。
在借款人贷款逾期的情况下,借款人认同贷款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短信提醒或其他方式对其进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份数
见本合同第三十四条。
特别签订条款
第二十三条 立约人信息
一、借款人信息:
借款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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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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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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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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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及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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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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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贷款人信息:
贷款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三、抵押人信息:
抵押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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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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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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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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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及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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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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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第一条的约定
一、售房人: ;
二、购房合同编号: ;
三、该房屋性质为:
□商品房 □限价商品房 □私产住房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 □公有现住房
□建造翻建自有住房 □大修自有住房
四、房屋坐落: ;
五、房屋总价(建修费用)为人民币(大写) 元;
六、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对第二条的约定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人民币(大写) 元。 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大写) 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人民币(大写) 元。
第二十六条 对第三条的约定
借款期限约定为 个月,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十七条 对第四条的约定
一、贷款利率:
(一)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下列第 种:
壹:以个人公积金贷款起息日当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为基准,□不浮动/□上浮 %/□下调 %。
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遇利率调整的,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调整。
贰:以个人公积金贷款起息日当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为准,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
以下内容空白
(二) 本合同项下银行自营资金贷款的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二、罚息利率:
(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公积金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 %;银行自营资金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 %。
(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公积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 %;银行自营资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 %。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
(三)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三、有关利率调整的其他约定如下:
第二十八条 对第五条的约定
一、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
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
发放贷款的其他前提条件: 。
二、对第五条第二款约定
售房人(修房人、建房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为 。
第二十九条 对第七条的约定
一、委托代扣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 。
二、借款人选取下列第 种方法还款:
壹: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贰: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叁:到期一次性偿还还本付息(仅限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
肆: 。
三、本合同项下银行自营资金贷款部分提前还本的,应提前 个工作日向贷款银行申请。
四、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为:
第三十条 对第十条的约定
抵押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三十一条 对第十条的约定
抵押房地产清单
房地产权属证明及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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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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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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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产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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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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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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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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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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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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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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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第十一条的约定
抵押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为: 。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对第二十二条的约定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签章):
年 月 日
贷款人(抵押权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年 月 日
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情况声明
(抵押担保方式)
银行:
本人承诺,以下声明均为在贷款银行经办人员前当面签署,且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1)□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及公积金情况声明(借款人及配偶适用)
本人同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本人的信用报告;同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信息,并同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和自营资金贷款信息。
授权期限至公积金贷款结清日止。
(2)□贷款所购房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夫妻共益事务。(借款人配偶适用)
(3)□无配偶声明(借款人无配偶或其他共同购房人无配偶的适用)
声明无配偶,如声明事项不真实,贷款银行有理由认为本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本人将承担法律责任。
(4)□使用配偶贷款额度承诺书(使用配偶额度的适用)
借款人配偶同意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使用。
(5)□同意以共有房屋抵押保证书(抵押担保方式的适用)
本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该合同所列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用于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处分抵押物,本人完全同意并予以积极配合。
(6)□授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申请贷款所购住房的交易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7)□本次购房买卖双方不属于以下任何一种关系:①夫妻间买卖;②离异不超过两年的夫妻间买卖;③父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间买卖。如声明事项不真实,贷款银行有理由认为本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本人将承担法律责任。
(8)□本人承诺购房交易价格真实,同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所购住房价格进行核验、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价格计算公积金贷款额度。
(9)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的, 同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按月住房补贴账户扣划相应金额偿还贷款。(借款人配偶适用)
借款人(签章): 借款人证件号码:
借款人配偶(签章): 借款人配偶证件号码:
未成年子女(监护人代理签章):
其他共同购房人(签章): 其他共同购房人配偶(签章):
银行经办人(签章): 声明日期: 年 月 日